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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瑞安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 作者: 发表时间:2015-11-16 16:50:59

瑞纪发〔2015〕37号

中共瑞安市纪委 瑞安市监察局


关于印发《瑞安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功能区党委、管委会,各镇党委、人民政府,各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市直属各单位:

  现将《瑞安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瑞安市纪委

瑞安市监察局

2015年10月27日


 

瑞安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促进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职,改进作风,提升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纪律规定和工作制度,不履行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纪律不严,作风不正,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本办法实施问责。

第三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

(一)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机关工作人员;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五)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本条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职人员、借调(挂职)人员、聘用(临时)人员。

第四条 各级党委(党组)是机关作风和效能建设的责任主体,全面负责、统筹协调开展问责工作,确保主动发现问题、主动整改落实、主动问责追责。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职责,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的监督检查,确保问责到位。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或不完成上级分配的工作任务、不落实上级的工作要求的;

(二)对依法依规或职责范围内应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或发现后不报告、不解决,致使本单位工作出现严重差错的;

(三)对依法依规或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或推诿的;

(四)没有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下属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

(五)对有正当理由和依据应当支持、配合、协助的事项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的;

(六)不履行工作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职权履行工作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履行工作职责的;

(三)超过法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履行工作职责的;

(四)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者要求管理或服务对象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五)对管理或服务对象区别对待,搞歧视,或者滥用自由裁量权的;

(六)违反权力公开的有关规定,搞暗箱操作的;

(七)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机关工作人员履行工作职责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在执行党委、政府决策部署,推进重大项目和重点任务,落实上级指示中,政令不畅,执行不力,贻误工作的;

(二)对工作不负责任,办事拖拉、效率低下、敷衍塞责,甚至弄虚作假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监管不力、处置失当的;

(四)工作方式简单粗暴,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差,群众不满意的;

(五)经考核不能胜任岗位工作要求的;

(六)履行工作职责不力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纪律和作风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违反省委“六个严禁”、省机关效能建设“四条禁令”等有关规定的;

(二)不遵守公职人员行为规范的;

(三)公务不节俭、搞铺张浪费的;

(四)违规参与“酒局”“牌局”的;

(五)其他违反纪律作风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  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九条  问责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通报批评;

(三)诫勉谈话;

(四)书面效能告诫; 

(五)调离岗位;

(六)免职或责令辞职;

(七)解聘或辞退。

以上问责方式可单独运用,也可合并运用。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五条至第八条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诫勉谈话、书面效能告诫;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调离岗位、免职或责令辞职、解聘或辞退。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了追究直接当事人责任外,还要追究单位领导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单位分管领导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批评教育,给予单位分管领导诫勉谈话,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诫勉谈话,给予单位分管领导书面效能告诫,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一)一个月内本单位工作人员被问责三次(含)以上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致使本单位作风和效能方面存在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有关规定和制度执行、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发现的作风和效能问题不认真查办,应当处理而未处理,或者压着不查,隐瞒不报的。

本条款所称的本单位是指本级机关单位,不含下属单位或本系统的其他单位(下同)。

第十二条  机关工作人员具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所列情形,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受到问责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受到问责的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欺骗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威胁、陷害调查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五)拉拢、收买调查人员的;

(六)受到问责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问责决定的;

(七)被新闻媒体曝光,经查情况属实,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制度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  机关工作人员具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所列情形,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问责:

(一)积极配合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挽回影响的;

(三)因管理或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

(四)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机关工作人员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四章  问责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各单位要落实专门部门负责受理对本地本单位工作人员的问责工作,对下列情形应当进行问责受理:

(一)群众投诉附有相关证据的;

(二)专项督查、明查暗访发现的;

(三)上级交办的;

(四)新闻媒体曝光的;

(五)检查考核中发现的;

(六)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

(七)相关职能部门移交的;

(八)其他需要进行问责受理的情形。

受理后应认真组织调查,查实符合问责情形的,应严格实施问责。

第十五条  对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作风和效能问责,一般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问责决定作出后,由问责决定机关下达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并抄送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年度内受到通报批评、诫勉谈话问责的,当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等次;受到书面效能告诫、调离岗位问责的,当年度考核不得定为称职(合格)及以上等次;受到两次(含)以上书面效能告诫、免职或责令辞职问责的,当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不合格)等次。

机关工作人员和单位发生严重作风和效能问题,被上级机关问责或被责令问责的情况,纳入单位年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

机关工作人员受到作风和效能问责的情况,作为干部提拔任用的考察内容。

单位当年度内受到两次(含)以上全市通报批评的,一般不列入先进单位评选对象。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问责事项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省、温州市有专项问责办法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村(社区)从事公务的人员的作风和效能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各地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和工作实际,制定具体意见和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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